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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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四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庚○○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但其中被告丙○○、戊○○應於繼承 周晉旭 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但其中被告被告丙○○、戊○○應於繼承周晉旭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庚○○、甲○○及周晉旭(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各筆借款日期、清償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借款人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依約應按附表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周晉旭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死亡,被告戊○○、丙○○為其繼承人, 惟渠 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依約應於繼承周晉旭之遺產限度內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五四號裁定、、繳款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五四號裁定、繳款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件,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既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庚○○、甲○○及周晉旭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戊○○、丙○○均為周晉旭之繼承人,惟均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五四號限定繼承裁定為證,依上說明,自應對被告戊○○、丙○○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被告戊○○、丙○○應於繼承 鄭連 報之遺產限度內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