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松花無鉛皮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新店門市)3樓,以將商品裝入隨身側背包帶出賣場之方式,徒手竊取家樂福新店店所有之松花無鉛皮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復接續於翌(20)日0時20分許,在家樂福新店門市3樓,以前述方式徒手竊取家樂福新店店所有之赤晶對策GOLD40錠1盒(價值2,580元)得手,再於同日2時10分許,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家樂福新店門市1樓商店街,以鑽入專櫃布簾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所有之品牌Timberland(天柏藍)男性9號休閒鞋1雙(價值5,200元)得手,未結帳即通過櫃台離去。嗣家樂福新店店助理 黃美真 及威富公司銷售人員 蕭瑋萱 分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檢具相關事證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琨翔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0頁、
本院易緝卷第39至4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見偵
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㈢證人即告訴人蕭瑋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9頁)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3至29頁)㈤被告竊得物品之相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琨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㈡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1、2所示之財物,惟均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就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財物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1罪,惟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財物之時間,係112年7月19日23時23分許至翌(20)日0時20分許間,竊取地點係家樂福新店門市3樓,且該財物之所有人為家樂福新店店;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財物之時間,則係112年7月20日2時10分許,竊取地點係家樂福新店門市1樓商店街,兩者之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不同。且該財物之所有人為威富公司,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非同一,故就竊取如附表編號財物部分,難認與被告竊取附表1、2部分為接續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
訴人家樂福新店店、威富公司所有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家樂福新店店、威富公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無業、目前靠借錢度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1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流落街頭、欲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至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松花無鉛皮蛋1盒99元黃琨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赤晶對策GOLD錠1盒2,580元3Timberland(天柏藍)男性9號休閒鞋1雙5,200元黃琨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