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經警鳴笛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依法舉發後,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國光路與忠明南路口時,原在左線車道將行駛忠明南路,當時直線車道已變黃燈,原本想直行行駛,眼看已要變紅燈,便打消念頭直行。就在此時,後方車輛將伊車輛擠到快接近直線車道,卡在直接車道及左轉車道上,此時左轉彎之車道為綠燈,當時正處於上班之尖峰時刻,為了怕妨礙交通,便左轉行駛忠明南路,這時,警察看到伊車輛並沒有動作,只是看了一眼,沒有鳴笛要伊停車,不疑有他,便正常開車上班,伊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思,況且警方也沒有拍照存證,卻於事後接獲上開二張罰單,伊不明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舉發受處分人乙○○上開交通違規情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 王志忠 到庭係結證稱:「受處分人是由國光路從大里那邊的方向往臺中市的方向過來,國光路過國光橋之後對左轉車有劃一個左轉車道,當時車流量正常,無受處分人所言有擁擠而被排擠過去的情形,國光路與忠明南路口往市區方向是直行車道,不是左轉車道,受處分人是從直行車道左轉忠明南路往烏日的方向的地下道行駛,當時我發現違規的時候,受處分人轉過來之後,我鳴笛二次,並伸出右手指向受處分人,跟他比請他停車,當時我站在受處分人左轉忠明南路後的右前方,那個國光路與忠明南路交叉口的三角安全島並且那個地方有畫白色實線,我已經站到車道去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完全沒有停車的意思,直接往地下道那邊開去,我才登錄車號並以無線電查明車主資料才製單舉發。」、「受處分人車子是在直線車道,自然的從直線車道左轉過去...」、「當時是吹指揮交通的哨子,連續吹二次,第一次哨聲二聲,並且還有手勢指揮,第二次也是這樣。」等語,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並製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存卷可查。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係自陳:「...當時本人在左線車道...就在此時,直線車道已變黃燈,原本想直行行駛,眼看已要變紅燈,本人便打消念頭直行。就在此時,後方車輛將本人的車擠到快接近直線車道,此時左轉彎之車道為綠燈,當時正處於上班之尖峰時刻,為了怕妨礙交通,便左轉行駛忠明南路...」等語,可知依受處分人所陳情狀,其原本即打算直行國光路,而從其後係基於怕妨礙交通始左轉行駛忠明南路之心理狀態,益徵其原本確無左轉之行進計畫,則其行車位置理當在直行車道,斷無可能駛入左轉車道,進而,亦不可能發生其所駕車輛會佔用到全部或部分左轉車道,而遭後方左轉車輛「排擠」造成車輛卡在直線車道及左轉車道上之結果。準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反之,證人王志忠證稱:「受處分人車子是在直線車道,自然的從直線車道左轉過去...」等語,應認係符實情,堪予採信。
2、又受處分人到庭亦自承:「我剛好轉彎的時候,證人舉手的時候我已經過了,我從後照鏡看了一下...我是車子過來之後從後照鏡才看到警察舉手。」等語,足見證人王志忠所證:有以伸出右手指向受處分人,跟受處分人比請受處分人停車等語,確屬實在。
(三)綜上,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實係在臺中市○○路大里往臺中市方向直行,且在該多車道路段,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彎,經證人甲○○○○當場以手示意停車接受稽查,雖已查悉證人王志忠之稽查動作,猶駕車駛離,而未停車受檢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