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1,000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1,000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之346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
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㈣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為修正後第25條第2項,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規定。
㈤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及修正前同法第26條前段移列為
修正後第25條第2項,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
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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