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81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乙○○、丙○○二人。婚後被告非但長達二十餘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等費用,甚且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原告為顧及家庭完整及子女健全發展,一再隱忍,冀望被告能改過遷善。詎被告非但未思己過,反而變本加厲,自九十四年六月後更是經常與原告有所爭執,多次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即數度於深夜騷擾原告,令原告無法安眠,精神上不堪其擾;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竟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及頭皮瘀腫之傷害,幸經子女乙○○前來制止,始未釀成更大之傷害,至此原告已不堪忍受,乃向轄區警察局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一號暫時保護令在案。綜上,被告長期未負擔家計,令原告獨力擔負起照顧家庭及子女生活、教育之責,被告實有惡意遺棄原告及家庭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經常以言語或肢體暴力對待原告,令原告身心均飽受折磨,已達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慣性毆打,亦令兩造間夫妻情份盡失,徒具婚姻之形式關係,而無夫妻之情愛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回復之望,此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均有負擔家計,並無對原告暴力相向之情事,且被告係因經常於深夜一、二點始上床睡覺,並無夜晚故意騷擾原告,令原告不得安眠之情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天(兩造女兒丙○○訂婚前夕),兩造因家中是否整理及傢俱是否更換等事宜有所爭執及肢體衝突,係雙方互毆,並非僅被告暴力毆打原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乙份為證,經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原告所受部位及傷勢為「左上臂及頭皮瘀腫」,應係外力毆打所致,非單純拉扯所能造成;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到庭證述:「我沒有嫁之前一直住在家裡。就我印象中,爸爸從我有印象以來就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爸爸曾經做過檀香粉工作幾年,但是期間也都沒有幫忙家庭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故我們家庭所有支出,都是由我媽媽工作支付的。我記得於我就讀國小四、五年級時,爸爸在外搞外遇,被我內祖父罵,並且罰跪,而媽媽回家,爸爸就把氣發在媽媽身上,而毆打媽媽。於我就讀國中時,為了十萬元,爸爸在兩造共同的朋友面前毆打媽媽。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我訂婚的前一天,我媽媽整理東西,不小心弄到車子,我爸爸就發飆而毆打我媽媽。爸爸於平時也會恐嚇、辱罵媽媽,平均二、三星期就會發生一次。恐嚇的話,如爸爸曾經說過,如果我媽媽離家的話,其就要對我媽媽那邊的娘家不利。爸爸會辱罵媽媽大部分都是因為跟媽媽拿錢,只要拿不到就會辱罵」等語;乙○○到庭亦表示其陳述與丙○○相同,並補充證述:「我印象中,我小時候爸爸常常會為了我考試不好,或是家裡沒有整理好或其他芝麻小事,就會辱罵或毆打我。而爸爸與媽媽也常常因為小事而爭吵,如果我媽媽頂嘴,爸爸就會毆打媽媽。爸爸毆打媽媽情形,在我就讀國小時,一季約發生一次,但是有一段期間爸爸不在家,所以就沒有毆打情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前我媽媽就因為一些芝麻小事每天被爸爸辱罵,而八月二十九日當天我在樓上聽到媽媽被打,就下樓推開爸爸,導致爸爸碰到牆壁而受傷」等語(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頁參照)。被告到庭則否認上開事實,並抗辯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天兩造係互毆,非其蓄意暴力毆打原告;其與子女乙○○之親子關係不佳,乙○○曾於兩造起爭執時,以手掐其脖子,因此乙○○之證詞不可採;另子女丙○○與其關係較佳,但丙○○前揭證詞亦不實在云云。惟被告僅空言否認證人丙○○、乙○○之證詞偏頗、不實在,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經揆諸證人丙○○、乙○○為兩造子女,又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其等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夫妻情感和睦與否等情事自均甚為知悉,況證人丙○○、乙○○前開證述互核相符,是證人丙○○、乙○○所為上開陳述,自屬可採。再者,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時生齟齬,更亦曾有衝突、肢體拉扯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天雙方係互毆等語,原告對於上開情事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兩造婚後經常因細故或金錢問題有所爭吵,雙方互不禮讓,言語上針鋒相對,且多次發生肢體拉扯及衝突,被告甚至暴力毆打原告,彼此間夫妻情感已嚴重失和,難期婚姻之和諧或圓滿,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徵之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惟本件兩造自六十七年間結婚後,雙方非但未能立於互敬、互信、互愛之基礎共同建立夫妻情愛,反動輒因情感、生活瑣事、金錢等問題有所爭執,甚至多次產生肢體衝突,原告於面對雙方之婚姻問題時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相待,反係經常與被告言語對罵或言詞針鋒相對,亦曾出現肢體衝突,甚且發生互毆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生活之維繫有所懈怠,自難謂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無過失;反觀被告婚後動輒對原告暴力毆打或言語辱罵,不訴諸理性,亦未思和平解決溝通之管道,被告之行為顯係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造成莫大之傷害,亦如前述,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兩造對婚姻之發生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