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利率變動表、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各乙紙及放款帳卡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雅惠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