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伊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368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就訴訟費用雖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95年度救字第11號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惟其抗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95年5月30日、95年8月8日以95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95年6月6日、95年8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為憑,參諸首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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