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消簡字第20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長安高爾夫鄉村俱
樂部個人會員權證,支付過戶手續及會員權證買賣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約定終生享有會員權利,僅須
於每次使用球場時支付固定費用。詎被告於94年12月間未經
原告同意,即片面決定自95年1月起,會員每年須另繳年費
一萬元,原告於95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催
告被告依原契約履行,然被告仍要加收年費,原告乃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用剩餘部分共十七萬一千八百十四
元。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計
算如下:原告退休前(退休日95年3月14日),每周平均於
例假日使用球場1次,依假日非會員與會員所需支付費用之
差額計算為一萬一千七百元。又退休後預計每周使用球場1
次,假日及非假日使用機率各半,依非會員與會員所需支付
費用差額計算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此部分合計為二
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1月16日向 陳江柳 購買被告個人會員權
證,成為俱樂部會員,就俱樂部決定之年費、季費等費用有
繳納義務,原本雖未收取年費一萬元,但為改善球場設施,
被告方自95年1月收取年費一萬元,並獲多數會員支持,原
告如欲退出,應可另行轉讓會員權證,而非請求賠償,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成為被告高爾夫俱樂部個人會
員,詎被告於94年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決定自95年1月起
,會員每年須另繳年費一萬元,原告於95年1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催告被告依原契約履行,然被告仍要加
收年費,原告乃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個人
會員入會申請書、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會員證、安
埔有限公司函、俱樂部組織章程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入會費用十七萬一
千八百十四元及損害賠償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既自認原先並未向會員
收取年費一萬元,係自95年1月方開始收取,自係變更兩造
先前契約約定,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既不同意變更
,即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入會費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惟原告係向訴外人陳江柳購買被告會員權證,買賣總價為
八萬八千元,此部分係交付予陳江柳,而非被告,另十萬元
方係繳交被告作為入會費用等情,有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
約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既僅收受十萬元,僅須返還十萬元,
而非原告買賣會員權證之金額。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其自行推算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