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 凃炳輝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聲請付與本院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案情所需,聲請交付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以案件尚在審判中,且被告並無辯護人為前提。如被告於審判中曾經選任辯護人,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則無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本案,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於審判中聲請人並曾選任辯護人,業經本院調取卷證資料及判決核閱無訛。所請尚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