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耀文(原名郭滄江)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家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郭蒼益 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進入郭蒼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之範圍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
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伍月,嗣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0年9月22日送監執行,法務部於104年9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4月1日),茲因受刑人甲○○與郭蒼益為兄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受刑人甲○○因父親遺產分配問題對郭蒼益不滿,於民國98年3月27日21時5分許,持西瓜刀至郭蒼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00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往郭蒼益之頭部猛砍多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可稽。唯恐受刑人出獄後再對被害人有不利之行為,勘認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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