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548、26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聖韻 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遭竊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分析比對,並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拘獲。
二、案經陳聖韻、 洪智綺 、 王智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 (下稱小港分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明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明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245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3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90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韻、洪智綺、王智育、證人即被害人 周正美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李美君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查獲員警蔡東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4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至12頁、第15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2至35頁;偵卷一第21頁、第23至27頁)。
(二)另有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1張(指認人:陳聖韻)、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竊盜案監視器截圖8張(附表編號1)、小港分局竊盜案嫌疑人指認相片5張(指認人:洪智綺)、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指認人:李美君)、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翻派照片6張(附表編號4)、小港分局比對犯罪嫌疑人違規張片暨行竊逃逸照片共2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指認人:洪智綺、 李智育 )在卷為憑(警卷一第6頁、第8至11頁,警卷二第13至14頁、第23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檳榔攤財物及王智育財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移審庭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現在在做廟公,1個月1萬2千元,家中賣水果,1個月生意好的有3、4天,1天有2千多元,其他時0生意普通,1天約1千多元(警卷一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偵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主文││├────┤│││││犯罪地點││││├──┼────┼────────┼───┼─────────┤│1│104年6月│盧明祥假藉購買檳│陳聖韻│盧明祥犯竊盜罪,處│││26日8時1│榔及飲料名義,趁│(提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4分許│店員陳聖韻轉身拿│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取商品而注意力分││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大│散之際,徒手行竊│││││寮區 鳳林 │,竊得現金新臺幣│││││三路207│(下同)11200元│││││之1號「│後騎乘機車逃逸。│││││大爺檳榔││││││店」││││├──┼────┼────────┼───┼─────────┤│2│104年7月│盧明祥假藉購買檳│洪智綺│盧明祥犯竊盜罪,處│││1日8時2│榔及飲料名義,趁│(提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5分許│店員洪智綺轉身拿│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取商品而注意力分││仟元折算壹日。││├────┤散之際,徒手行竊│││││高雄市小│,竊得黑色皮夾1│││││港區漢民│只(內有現金5000│││││路633之│元、身分證、健保│││││檳榔攤│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後騎││││││乘機車逃逸。│││├──┼────┼────────┼───┼─────────┤│3│104年7月│盧明祥假藉購買檳│李美君│盧明祥犯竊盜罪,處│││1日9時許│榔及飲料名義,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負責人李美君轉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小│拿取商品而注意力││仟元折算壹日。│││港區 翠亨 │分散之際,徒手行│││││南路80號│竊,竊得側背包1│││││之「佑佑│個(內有現金1000│││││檳榔攤」│0元、身分證、駕││││││照各3張、印章2個││││││、存摺1本)後騎││││││乘機車逃逸。│││├──┼────┼────────┼───┼─────────┤│4│104年7月│盧明祥趁町心企業│王智育│盧明祥犯竊盜罪,處│││24日9時│社負責人王智育未│(提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30分許│注意之際,進入町│告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心企業社櫃臺處,││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小│徒手行竊,竊得現│││││港區孔│金15000元後騎乘│││││鳳路82之│機車逃逸。│││││1號之││││││「町心企││││││業社」││││├──┼────┼────────┼───┼─────────┤│5│104年8月│盧明祥假藉購買飲│周正美│盧明祥犯竊盜罪,處│││31日10時│料名義,趁店員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50分許│正美轉身拿取商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而注意力分散之際││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小│,徒手行竊,竊得│││││港區崇文│皮包1個(內有身│││││路81號對│分證1張、駕照、│││││面鐵皮屋│提款卡、信用卡各│││││搭建之「│2張、健保卡3張、│││││ 阿紅兵 飲│現金1400元)後騎│││││料店」│乘機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