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何佩珊 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賴文萍 律師被告 何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何明憲前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為「大廣三案」、「金典案」、「挪用全國大飯店存款案」、「財務報告不實案」、「挪用UEA公司所有之CMI股票案」,前經起訴移審時,具保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而停止羈押;現被告已就其中「挪用全國大飯店存款案」背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執行完畢,且就「財務報告不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入監執行中;已無逃亡可能,具保原因已消滅,請裁准將7,000萬元保證金返還予聲請人。(二)縱「大廣三案」、「金典案」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現尚未判決確定,請以「執行刑」為計算基礎,以本院前審判決「應執行之總刑度」與「已確定或已執行之刑期」作為比例基準計算,即應執行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62月【10年+6月+3年】,已確定並已執行或執行中之刑度為42月【6月+3年】,按比例計算酌減發還之保證金額為1,814萬8,148元【(42/162)×70,000,000=18,148,148】,即應就先行確定有罪部分,依比例計算酌減保證金後,准予發還1,814萬8,148元予聲請人。
二、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有「1.大廣三案」、「2.金典案」、「3.挪用全國大飯店存款案」、「4.財務報告不實案」及「5.挪用UEA公司所有之CMI股票案」等罪嫌,並認其中「1.大廣三案」及「2.金典案」,均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犯罪所得金額各逾1億元,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就「3.挪用全國大飯店存款案」,認違反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就「4.財務報告不實案」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就「5.挪用UEA公司所有之CMI股票案」,認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1日移審庭,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由,裁定以7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聲請人以700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業經調閱前該卷宗查核無訛。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因裁判結果,致羈押效力歸於消滅,如具保後,該案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等確定判決而言。經查:
(一)被告遭起訴後,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就「3.挪用全國大飯店存款」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均諭知無罪;除「5.挪用UEA公司所有之CMI股票案」未經上訴確定外,其餘各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1.大廣三案」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2.金典案」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共同犯背信罪(即
3.挪用全國大飯店存款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罪(即4.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將關於「1.大廣三案」、「2.金典案」部分(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中(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其餘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因「3.挪用全國大飯店存款案」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4.財務報表不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前開原審判決、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惟原審既係以「被告經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由,裁定具保,即係認為關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項部分,「1.大廣三案」、「2.金典案」二部分),認有具保停止羈押必要;至於其他「3.挪用全國大飯店存款案」、「4.財務報告不實案」、「5.挪用UEA公司所有之CMI股票」案,各係被訴侵占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以犯罪所得逾1億元,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背信等罪,則不與焉;原審裁定命具保擔保之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均無被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具保之責任自尚未免除。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7000萬元,或就被告已先行確定入監執行中之罪刑部分,比例酌減准予發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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