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蘇敏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依債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3年12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惟消債條例要件細微、內容繁複,一般民眾顯非可知何者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縱如法律從業人員,如未深究亦無從立即知悉保單為清算財團財產之一部。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先前均靠己力聲請辦理債務清算程序,無從知悉人身保險之保單亦屬清算財產之一,不應辦理解約或依實際狀況提出。而抗告人獨立扶養2名子女未成年之子女,前夫遲至民國101年間方分擔扶養義務且無法按月定額給付,因此支出遠大於收入,已達無法繼續生活之情況,迫於無奈方將保單解約,因此於101年3月19日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827元支應生活費用。
而抗告人其餘保單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法院通知解繳,亦依規定向友人借貸相當之解約金提出以利分配,參酌消債條例第135條立法理由,免責制度係為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最後救濟手段,原裁定以抗告人不識法律而未提出保單之情事,做為歸責於抗告人不免責之事由,顯與立法意旨相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因尚未踐行前置程序而視為聲請前置調解,但於103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畢,本院因而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依上開條文所定,終結清算程序後,原則應裁准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則例外不予免責。因此本件應探查者即在於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例外情事。
四、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部分本件抗告人於101、10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00,000元、0元,另無勞保任職之投保資料,而其未成年子女吳○○、吳○○(均為00年0月生)則均無報稅所得及勞保任職投保資料等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5至7、11至16、96、97、110頁)。另抗告人 陳明 :其於101年度工作收入如上述報稅紀錄,從102年起從事居家打掃清潔工作迄今,其中103年11月間因母親生病而中斷,最近母親情況較好故又開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00,000元至13,000元。其與前夫吳○○離婚後,吳○○本無負擔子女扶養費,約於101年底開始要求吳○○分擔,吳○○就每月拿出5,000元或10,000元不等,不是每月都有,平均1個月6,000至7,000元。其入不敷出,父母會幫忙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另吳○○從就讀國中二年級開始有在夜市打工,目前就讀高一,打工1個月約有2,800元收入等語(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07頁)。此外,抗告人家戶(抗告人及子女吳○○、吳○○)自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自103年4月至103年12月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期間全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家庭生活補助2,000元,2名子女於102年12月至103年8月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600元,於103年9月至103年12月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另自104年1月起享有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補助全額;18歲以上者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1/2補助及戶內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私立高中職以上學雜費減免30%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2月1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42頁)。基上,以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金額(含補助款),支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必要生活開銷計算之支出,自己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24,970元(扶養費用與吳○○各負擔二分一,12,485元+12,485÷2×2=24,970元),顯然已無餘額可言,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事由部分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同條例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另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復指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⒉據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說
明書,關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項目僅記載「低收津貼5600」乙筆,支出項目則記載租金含管理費乙筆每月12,000元,另扶養子女吳○○、吳○○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各10,000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以103年1月21日函通知其補正事項,並於說明第10點特別指明「如有保險契約(含投資型保單)、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說明保單解約後價值準備金為何」(見本院消債清一卷第29頁)。
經抗告人補述其從事打零工清潔,每月有收入15,000至20,000元不等,另因單親且為低收入戶,自103年1月起每月補助5,200元。房屋租金則更為每月8,500元,子女之零用錢為前夫吳○○支付,金額不等,學費由政府補助,子女食宿由伊支付,就說明第10點所指之保險契約則為「無」等情,有說明書面乙份可查(見消債清卷第31頁)。再經本院以103年4月24日函請抗告人補正陳報實際每月工作收入,以及在其所說明收入不豐之條件下,如何支應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所需費用、子女費用(見本院消債清二卷第7頁),經抗告人回報:每月打零工收入為18,000元不等,子女自己會打工賺取零用錢,其僅須支付房租、伙食及水電費,故以每月18,000元省吃儉用尚可支應等語(見本院消債清二卷第9頁)。
⒊基上,抗告人關於收支、生活開銷情形前後所述顯有出入,
尤以扶養子女吳○○、吳○○之部分,依原清算聲請書陳報者為每月各10,000元部分,但依其實際收入情形,顯然無法支應如此之支出,又抗告人之前夫吳○○縱非均能按月分擔扶養費,惟抗告人既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減免,該等必要性之支出數額仍有誇大不實之嫌。再者,本院103年1月21日函特別指明應陳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抗告人並明確回復無投保已如上述,但經本院以103年6月30日函通知抗告人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始陳報有在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顯然不實。抗告人雖抗辯不諳法律云云,惟本院上開函文已明確指出應陳報之事項,並將保險契約列明於第10點,而抗告人回復之書面說明尚且按函文說明各項逐一記列回復,亦概以「無」回報,自難以不諳法律為由迴避如實陳報之義務(見本院消債清一卷第29頁)。基此,抗告人或雖惡意積極隱匿保單財產使他人無法尋得,然本院103年1月21日已明確指出陳報事項,其未據實陳報,仍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實,且應非疏忽遺漏而是有意省略。
⒋綜上所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
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抗告人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仍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復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獲償63,462元,佔債權總額2,701,698元之清償比例約僅2.35﹪(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不免責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所為不免責之裁定,並未違法,抗告人執前詞抗告,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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