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告 張榮文 被告 張宏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理由略以:
⒈承地檢署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文第三條內容:被告張宏
誌約在5前繼承其父 張健昌 遺產,土地數筆,隔年賣壹筆土地得款上千萬元,生活安樂,不愁金錢;卻在法院偽裝月收入不到2萬元,承辦檢察官居然相信被告言詞?被告目前擔任台南市○○區○○會員代表(沒有相當財力是選不上○○會員代表)……等。其實被告務農只是休閒之餘,被告是有財力的;原告我才是要養家活口,認真生活每一天,我有苦有怨,有損毀才要提告,才要索賠,跟被告學歷、收入無關。原告認為判決太輕了,採信偽裝偽言卻苦了原告我。原告要索賠。請檢察官深入查明。
⒉被告張宏誌為私利,任意填高土,2012蘇拉2013梅雨大雨。
民國102年9月17日報案,起訴狀繕本,指造成泥流入宅毀他人財物卻竟為不起訴處分;但我的財損是事實。原告要索賠。
⒊承判決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節內容,檢察官有指證,被
告張宏誌有進入屋內行使暴力行兇,打玻璃窗鋁門,搶奪,毀滅證據相機卻竟為不起訴處分;滅我的財損是事實。原告要索賠。
⒋幸104年南分院 山刑賓 104上易301字第04261號文,原告
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理由如下:㈠毀他人財物多筆索賠,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捌拾萬元。㈡原告曾任本社區○○○○○○幹部,工廠公司業務代表經理,擔任兩屆台南市○○區○○○○協進會總幹事,也曾參與本區地方選舉。被告公然侮辱造成對本人形象,人際交流無形資產巨大損失。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⒌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80號刑事判決書、土地謄本、○○○○協進會總幹事聘書、現場圖片等資料為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事實理由:被告否認犯罪,引用刑事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宏誌被訴侮辱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301號判決被告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