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勞安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安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文安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安實際經營○○○○○起重工程行(下稱○○起重工程行),以搬家為反覆執行之社會活動,係從事業務之人,身為雇主僱用臨時工 林志峰 、 翁風順 等人,進行其向屋主尹文新所承攬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上午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之5搬家作業,另將起重吊掛作業部分轉包由 吳家億 所營宏昌起重工程行指派員工 葉俞廷 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其仍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協調相關作業之進行。張文安本應注意起重機之使用限於吊物,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是日上午10時50分許,見林志峰未配戴任何防墜安全設備貪便搭乘葉俞廷(業經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所操作之起重機吊籃時,僅口頭勸阻,然對置若罔聞之葉俞廷、林志峰,於並無不可抗力情形下,未強命立即停止作業,仍任由林志峰不顧工作安全指令,搭乘 葉俞廷疏 未注意已逾起重機安全荷重之吊籃,終致起重機不堪承重而傾覆,林志峰隨而墜地受有頭部外傷與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急送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同日12時許,確定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林志峰配偶 謝惠珊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132-
143、230),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鑑定、物證、書證等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㈠、前揭事實,據被告張文安坦承認罪不諱(見相驗卷頁5-9、29-30、100、109-111;調偵卷頁54;原審卷㈠頁47,卷㈡頁102-107反),經告訴人謝惠珊指訴,及證人葉俞廷、翁風順、吳家億、 伊文新 、 張吳麗真 (○○起重工程行名義負責人)等人證述在卷(見相驗卷頁10-14、47-51、65-6
6、101-102、110-111;調偵卷頁23-24、48、53反;原審卷㈠頁104反-141反,卷㈡頁67正反、98反-101反、108反),復有事故現場照片、作業起重機之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裝設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型錄、檢查合格證、規格尺寸實照、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號測謊鑑定書暨相關資料(被告稱曾制止葉俞廷吊運林志峰,無不實反應;葉俞廷稱被告未制止吊運林志峰,呈不實反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頁16-19、59-60、88-99;原審卷㈠頁62-78卷㈡頁3-27)。而林志峰因前揭事故墜地,致頭部外傷與中樞神經損傷,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案發當日同日12時許,仍因急救無效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可稽(見相驗卷頁15),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足憑(見相驗卷頁16-19、26、33-39、68-75),堪認無誤。
㈡、
⑴、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之必要措施,本件事故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嗣由行政院定期施行生效,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7條第1項第1款)。訊據吳家億、葉俞廷均證述:派出之吊車於作業現場由被告或被告方面指派之吊掛指揮手指揮(見原審卷㈠頁110、113反、117、121),而被告亦肯認其為本件事故現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吊車司機照理應聽命其指揮,工人安危係伊身為雇主應擔負之責任無誤(見原審卷㈡頁102反、105反-106;本院卷頁23
2)。
⑵、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原則上以吊物為限,不得乘
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例外於從事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且經採取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或於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最大荷重未逾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百分五十等情況下者,始不在此限,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
3款之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標準及規則之授權規定,上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範仍不失效力)。
⑶、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復明定:雇
主對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防止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將此規定移列為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1項)。
㈢、被告自陳從事搬家為業已20餘年(見本院卷頁281),係以搬家作為反覆執行之社會活動,乃從事業務之人,就人員搭乘吊掛、運搬物品吊籃之危險性,當知甚稔,此觀其不諱言林志峰並非首次違反安全守則搭乘吊籃工作,且其亦曾告誡制止過即明(見原審卷㈡頁107正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不可抗力情事,乃其不甚在意,復見林志峰猶貪便搭乘吊籃工作時,未嚴格強力禁制,僅口頭叨念,輕忽放任林志峰苟且行事,終因起重機荷重超載傾覆,肇生林志峰隨高處吊籃墜地致死之事故,該等損害之發生,係由來於被告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欲防免風險之實現,其間自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林志峰本身違反工作安全守則,或葉俞廷有任人乘坐吊籃且未注意逾越起重機安全荷重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關於雇主違反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應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工作(勞動)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於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
1款,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則將該等行為條款移列為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而關於制裁條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則將之移列為第40條第1項,自由刑之刑度相同,然選科或併科罰金則提高為30萬元以下。比較上揭新舊法律結果,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比較前揭新舊法律適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項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審酌其前揭業務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肇因之一,導致林志峰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恆悲痛,考量被告承認事故經過之客觀事實,卸責於葉俞廷及林志峰之態度,斟酌被害人家屬所獲賠償數額,兼衡其素行、智識、經濟能力、家庭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缺乏歉意,未予賠償,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業與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額,檢察官別無原審就刑罰濫行裁量失出之指摘,上訴論旨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原爭執過失情節,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嗣因事證明確認罪,陳明原審未及考量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之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揆諸原審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應報與預防等情狀而為量刑,本院斟酌其上訴後固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等情,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未失入,是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初罹刑章,茲坦承罪行不諱,勉力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現祇賸餘款20萬元待分期給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相關給付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頁221-222、28
5),堪認被告有心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據,就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餘款部分,諭知被告應按期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要旨:張文安願給付 林建廷 、謝惠珊、 薛金雲 、林││正義共計241萬5,957元,已付訖211萬5,957元,餘款30萬││元,自104年7月起,按月於15日前各給付5萬元。(註:上││開餘款經○○起重工程行開立6張支票分期履行,第1、2期││﹙即同年7、8月﹚已匯款兌付,賸餘4期計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