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明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明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完成心理輔導參拾陸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深感悔悟,急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並非初犯,本次犯行又利用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加防備,私自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身心備受煎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須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主文所示次數之心理輔導,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達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密錄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107偵19327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並非初犯,本次犯行又利用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加防備,私自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身心備受煎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19327卷第33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扣案之針孔密錄器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針孔密錄器2個、加密硬碟3個、黑色USB、手機、相機各1個,因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27號被告吳明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送達址:永和郵政18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祕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67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無故錄影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忠孝新生站往市政府站之車廂內,見A女(年籍詳卷)身著裙裝,竟將綁在右腳鞋帶上已開啟錄影功能之針孔密錄器,趁A女不查之際,無故伸腳至A女裙下拍攝其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查覺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捷運市政府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針孔密錄器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遭查獲後,當場扣得上│││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開針孔密錄器1支之事實│││物品目錄表1份│。│├───┼───────────┼────────────┤│4│扣案針孔密錄器內錄影畫│被告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面翻拍照片6張│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又針孔密錄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復被告前因相同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卻仍為本次犯行,顯見被告毫無自省之能,亦無悔改之意,且於遭警方詢問之時,趁機刪除隨身攜帶相機內照片,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爰請貴院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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