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3號原告 葉家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㈠查原告與被告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00元,並於其中端午中秋及年底分別給付半個月薪資36,050元及一個月薪資72,1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08年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有關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65年5月2日生,於108年2月11日為43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已超過5年,且原告於110年2月4日起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72,100元,另中秋、端午另有獎金36,050元及年終獎金72,10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即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47,000元【計算式:{72,100元×12月×5年}+{36,050×2+72,100}×5=5,047,000元】。
又第二項聲明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可工作超過5年,亦應以5年計算,是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同為5,047,000元,故應以5,047,000元作為第一項、第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⒉另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應自108年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之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可工作超過5年,亦應以5年計算,則原告5年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62,080元【計算式:4,368×12月×5年=262,0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09,080元【計算式:5,047,000+262,080=5,309,08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
㈡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309,0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353元。
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人(即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全部提起上訴,是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309,08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353元。
三、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4,275元【計算式:53,569+80,353+80,353=214,275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71,424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42,851元【計算式:214,275-71,424=142,851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2,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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