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15號原告 林福榮
林期福 林德昌 楊光烈 楊鳳麟 林信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世維 (原名 林士維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建屋、水泥設施及套繪土地,回復原狀為無套繪之農地農用狀況並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其尚待測量後始能確定遭被告占用及套繪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故先以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占用同段629之2、631之1、632之3等地號土地之面積,作為本件請求拆除及回復原狀之面積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30,37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00元占用面積778.54平方公尺=8,330,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