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INH(中文姓名:阮文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INH(中文姓名:阮文青)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NGUYENVANTINH(中文姓名:阮文青,下稱阮文青)為成年人,因其係團膳公司之搬運工,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4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之關埔國民小學搬運營養午餐,其搬運營養午餐途經在2年級走廊排隊之兒童甲男(代號BF000-A111120,104年2月生,真實身分詳卷)時,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甲男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甲男生殖器1次。
二、案經甲男之父(代號BF000-A111120A)、甲男之母(代號BF000-A111120B)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文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62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新竹市○區○○○○○○○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重新調查報告書、心理諮商所心理輔導紀錄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稽(1622號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㈡又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㈢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於本案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甲男生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行為時業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㈣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被害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性騷擾時間雖屬短暫,然係發生於甲男上學之際
,其行為除侵害甲男經性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更間接使甲男之安全接受學校教育之權利受有侵擾,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查獲初始否認犯罪意圖卸責,未認知其行為之不當,且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甲男案發迄今心理狀況仍未平復,需持續看心理諮商,亦因本案導致甲男轉學,離開其原先熟悉之校園等情(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案對甲男造成之身心影響仍屬重大,並兼衡被告在越南就讀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團膳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至臺灣工作,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每月匯款新臺幣2萬元回越南,現居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