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凱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揚威 訴訟代理人 葉忠翮 追加被告 黃寶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邱柏元邱炫瑲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黃寶珠為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是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尤須經他造及該人同意,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依口頭承諾之法律關係,追加黃寶珠為本案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黃寶珠應與被上訴人邱柏元、邱炫瑲(由本院另行審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惟黃寶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上訴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黃寶珠為被告,有害其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上訴人請求黃寶珠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菁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