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焌榮(原名呂建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霆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時,理應保持兩車適當間距,及向左切換車道時應打左側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閃光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行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左側、由告訴人 詹欣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擦挫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右上門牙斷裂、側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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