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李宥穎 相對人 李杰諺
李宥萱
李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杰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宥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姵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且相對人李杰諺及李姵儒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意見,此有民事答覆狀附卷可稽。據此,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
李杰諺負擔68/100、李宥萱負擔12/100、李姵儒負擔7/100,餘由李宥穎。
附表二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160,440元(5000+155440)。
臺中榮總醫院鑑定費10,000元。
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初勘費用8,000元。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120,000。
以上合計298,440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三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李杰諺負擔202,939元(298440*68/100)。
李宥萱負擔35,813元(298440*12/100)。
李姵儒負擔20,891元(298440*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