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零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開補充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0.9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外包裝3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