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司法警察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配合偵查,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甲○○○受左足嚴重壓砸多重韌帶斷裂、開放性骨折及大範圍皮膚壞死等傷害,傷勢嚴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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