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張凱琪女44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收受 許健雄 所交付寄放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97公克【純質淨重約
0.7546公克】,驗餘淨重0.75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許健雄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自張凱琪手中之皮夾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健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證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照片數張及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7516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絛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