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應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翁俊傑 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酒後駕車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和審字第6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於92年12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再為本次犯行,顯然毫無悔意,又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