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洪宗源 相對人 詹輝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元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再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13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86,722元後,聲請本院准予免99年度司執字第34714號假執行事件之進行。另就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130號訴訟部分,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復於期間內就其中160,592元向本院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斗簡字第95號審理中。則關於226,130元擔保金之部分,相對人並未遵期行使權利,爰僅先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返還;另關於擔保金160,592元之部分,待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95號訴訟確定後,再行向本院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民事免假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存字第93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陳報狀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932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司執字第34714號執行卷、101年度斗簡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僅就擔保金160,592元之部分遵期向本院起訴,則就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即關於擔保金226,130元之部分(計算式:
386,722-160,592=226,130),應解為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226,130元部分之擔保金,核與首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無違,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