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全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刑並諭知緩刑之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未按期接受酗酒戒癮治療,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陳全勝男2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號現居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勝係 陳施玉 之孫、 陳錫淵 之子。陳全勝前於民國100年
3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對陳施玉、陳錫淵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陳施玉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全勝應完成戒癮治療(內容:戒酒)之處遇計畫6個月,每一週1次及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情緒管理)之處遇計書3個月,每週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陳全勝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未依保護令執行機構即明德醫院指定之日期及地點完成戒癮治療及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彰衛醫字第101000471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