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 黃灯南 相對人 周建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周建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若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例如清償、免除、抵銷、和解等,均不得在該程序主張。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卷審查後,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用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34,660元、登報費350元、謄本複丈費4,300元、複丈費2,400元、謄本複丈費14,850元、估價費5,500元,合計62,060元,因此確定原裁定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周建瑞之訴訟費用額及其利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異議人及 黃志強黃志政黃志祺黃雅玲黃雅萍黃坤色黃麗花 、黃天賜、 黃天成黃振錫黃明春黃明意黃金蓮張黃月英黃香李維堯李宏鈞李明泉李秀香 等20人( 黃茂榮 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1,862元(計算式:62,060×3%=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固應賠償訴訟費用於相對人,然相對人依該判決亦應給付補償金於異議人,則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賠償訴訟費用之同時,即應給付補償金於異議人,並請從補償金中扣除;又上開判決自民國100年8月18日確定,至今將近8個月,應支付補償人周建瑞(即相對人)、 黃志浪黃得翔 均未清償,該三人亦應與訴訟費用之賠償相同,加付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為合理公平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就相對人所開列之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僅主張相對人於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同時,應給付補償金於異議人,並從補償金中扣除,且補償金之支付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為合理公平等語,而以此等與確定訴訟費用額毫不相關之事由為異議,顯於法不合。此外,原裁定費用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相符,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按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亦屬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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