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0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7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按
年息19.99%加計利息。被告迄98年9月2日持卡期間,累
計積欠伊消費本金62,665元、利息5,207元及違約金7,165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轉催收,呆帳戶資料
查詢、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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