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投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9年9
月23日以投投警偵字第0990014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乙○○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99年4月至99年9月8日以行
動電話連續早晚撥打而騷擾被害人甲○○,並於每日尾隨跟
蹤被害人,意圖影響被害人之生活起居,致被害人不堪其擾
,因而向警方報案始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被害人之供述專以處罰被告為目的,固不能輕予採納,但
其自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者,則未始不可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
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採為科
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
何前開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於99年8月底要提
出分手,要將事情講清楚說明白,可是被害人避不見面,我
才開始有空就打電話給他,但他始終沒有回應,我亦曾在他
送羊奶的途中等他要說事情,他亦始終不理我」、「我是在
99年9月6日與被害人分手,我曾於99年9月1日至99年9月6日
打電話至他的家中及公司,可是他只要聽到我的聲音就立即
掛斷」等語。而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為真實而無瑕疵,則參酌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所著有之判例,僅得認定被移送人係為了與被害
人解決感情糾紛,而有連續6日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曾
在被害人上班途中找被害人談話未果之行為,其行為時間非
長,次數非多,亦未對被害人出言不遜,尚難認有何藉端滋
擾被害人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