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2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國內
1,260元國外
合計3,4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