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榮
呂燕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江榮、呂燕如與告訴人 林靜本 為鄰居關係,因告訴人 嗣養 之寵物叫聲吵雜,雙方因而引起糾紛。(一)被告張江榮、呂燕如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桃園市○○路○○巷○○○○號,於未獲告訴人之同意下侵入其住宅;(二)被告呂燕如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被訴恐嚇案件,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徒手抓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多處條狀紅腫及兩處擦傷之傷害,另以腳踹告訴人家中之玻璃門、紗窗,致玻璃門、紗窗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江榮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呂燕如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