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安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罹患重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飲酒時間、地點及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過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仍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並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罹患重度智能障礙(惟未達刑法第19條1項、第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可佐;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不試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