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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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安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松安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 林耿志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騎乘前開機車追逐林耿志,並在高雄市○○區○○路與同富街口前,超越並斜停在林耿志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迫使林耿志不得已而停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耿志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賴松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路旁拾起磚塊1個,走至該大貨車前方,以作勢持磚頭敲打車窗等加害財產之事,使林耿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耿志,足以貶損林耿志之人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耿志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為發洩自身情緒,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人格遭貶損,且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於路邊撿拾之磚頭1塊,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