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聰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聰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8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3086)、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308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103086)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若再次施用毒品即須依法追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
101年聲字第5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6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5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書及該分局小港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從事粗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