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核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王世坤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
7月31日103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柒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及抗告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成可進行之清算工作,於執行清算事務花費時間計53小時,每小時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酬勞,尚有代墊費用4,375元,共計可請求報酬110,375元。
現因囿於資料文件不全,無法召開股東會,致無法完成全部清算事務,又因尖美大飯店亦無財產可供處分以清償積欠稅費,爰依法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並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有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特設之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解除其任務,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411號解釋可稽。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必要事項者,係指清算人如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時,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有無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以期妥適完成清算程序,民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足參。是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僅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清算人無自請法院解任之權利,或法院認為清算人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亦得依職權解認清算人之職務。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尖美大飯店之清算人,非尖美大飯店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85號聲請選派清算人案卷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之權利,況其上開陳明辭去清算人職務之理由,亦非不能勝任、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或有重要事由,不符合民法第39條及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之法院職權解任事由,故抗告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即屬無據,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執行大部分清算業務乙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表附卷可佐,然相對人之股東名冊於抗告人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之前,即已遺失,因而無法召開股東會追認結算表冊,以致未能清算終結,亦據本院調取96年度司字第85號卷核閱屬實,是未能清算終結之原因顯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該原因自始無法除去,若以清算未終結而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清算報酬,顯非事理之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本院斟酌抗告人為會計師,執行清算事務53小時,以每小時2,000元計算酬勞,加計代墊費用4,37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及清算人報酬計算表足核,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110,375元(計算式:53×2,000+4,375=110,375),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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