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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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就案發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及證據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俊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葉孝義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部位、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