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毒聲字第
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上之「錢櫃
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在其車內查扣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並於徵得其同意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採尿;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9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3146)、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146)各
1份。㈢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0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水電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
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已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