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甘頴進 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27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字第1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徒刑易科罰金或改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又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期限及限制等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仍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甘頴進前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101年4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8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4萬5千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後,於同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2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前之102年4月13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102年6月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7月1日確定,後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㈡本次受刑人甘頴進於10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市佳
里區建南里果菜市場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台南市○里區○○里○○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南檢玲壬 103執1707字第16663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
㈢另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
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未能記取前2次偵、審及執行之教訓,亦將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棄之於不顧外,惟以受刑人前於101年及102年間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及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已足徵受刑人並無任何悔悟之意,而以易科方式,亦無法矯正受刑人前揭不良行為其因,若再給予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不啻給外界無論如何恣意犯罪,均可以錢或勞動方式解決之不良觀感,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無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