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8行所載「雖經陳碧芳之配偶 蔡文英 於106年5月23日簽具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應補充為「雖經陳碧芳之配偶蔡文英分別於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7日簽具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碧芳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物,前業經主管機關拆除後,竟再次在原處違法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建範圍、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陳碧芳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芳前未經申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前某時,擅自在新北市○○區○○○○000○0號1樓後,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6年3月10日至上址現場會勘後,於同年月23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5078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係違章建築,雖經陳碧芳之配偶蔡文英於106年5月23日簽具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惟逾期仍未拆除,而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6年8月7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詎陳碧芳明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強制拆除,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時,仍未申請許可並取得建造執照,而再度在上址原遭強制拆除之部分,以金屬等建材重行搭蓋1層高約3公尺及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11年6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6084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重建後之構造物係違章建築拆後重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5078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106年3月10日)、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結案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1年6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6084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111年5月24日)各1份、上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碧芳所為,係違犯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秦嘉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