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心生不滿,遂以出言侮辱之方式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81號被告鄭昭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 劉勝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劉勝元辱罵:幹你娘咧、北七喔之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劉勝元。
二、案經劉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勝元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即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元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譯文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