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正富於民國1l2年5月16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告訴人 王玉枝 所經營之店內,因細故與王玉枝發生爭執,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之拐杖揮打王玉枝,致王玉枝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玉枝告訴被告林正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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