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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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州
林修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州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段口,欲右轉民生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時須注意右側及右後側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後方有被告林修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與被告陳星州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星州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修億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瘀傷(長6公分寬2.5公分)、左側膝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星州、林修億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均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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