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耀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耀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耀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1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
犯行、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就所之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執聲卷第5至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為意見之陳述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併移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原執行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111年10月13日同左111年11月24日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765號(已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7月28日、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112年度偵字第991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8號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113年3月25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03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