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克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克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克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及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罪名所處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有出具民國113年4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113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見本件執聲字卷、本院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各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有不同,復參以受刑人行為時間係於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部分,於本件中為單一之宣告,並無罰金刑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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