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9號被告 胡庭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庭萱羈押視為撤銷,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三,另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確定前於每週五晚間八時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書證、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共犯未全部到案,依其自承之犯案動機,倘予交保仍可能受未到案之集團成員恐嚇威脅而再次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收取金額龐大,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羈押在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惟具保無著,於113年5月3日宣判當日當庭宣示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仍具保無著,自113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無能力具保,且業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惟因本案現尚在上訴期間,為使被告確實面對後續可能之上訴審程序並降低其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仍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於上訴期間對被告限制住居,並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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