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錦文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 黃志豪 胡祐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然聲請人為○○○○,生活困苦,倚賴社會補助款生活,又須扶養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條規定,聲請准予免除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債權人聲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於消債條例
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經債權人則分別具狀或到場表示反對其免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係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係受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荷商荷蘭銀行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均主張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顯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事由,故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該條所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討論意見參照。而同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條文用語與該條相同,是就其他固定收入一語,自應為相同解釋,包含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
⒉本院裁定自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
於調查程序時陳稱:伊目前沒有工作收入,96年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0,000元、孤苦兒童補助每人0,000元,三名子女共0,000元,101年1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0,00
0元、孤苦兒童補助每人0,000元,三名子女共0,000元,95年起○○補助0,000元,101年起調整為0,000元,101年起並領取租金補助0,000元,102年租金補助申請中等語在卷(見再聲免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則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院裁定免責與否期間即自98年9月至102年
1月止,共41個月,聲請人領取補助為000,000元【98年9月至100年12月:(0,000+0,000+0,000)×28月+10
1年1月至102年1月:(0,000+0,000元+0,000)×
13月+101年租金補助:0,000元×12月,102年1月暫不計入租金補助】,又聲請人已於99年6月00日與配偶田○○(原名田○○)離婚,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再聲免卷第13頁),其並陳稱:自離婚後因照顧小孩就沒有去工作,離婚前在夜市按摩,收入00,000元至00,000元間等語在卷(見再聲免卷第58頁),是於98年9月至離婚前之99年6月共10個月,以其收入中間值00,000元計算,尚應加計聲請人之工作收入000,000元(00,000×10),及另加計99年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給付所得0,
000元、100年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給付所得0,000元(見再聲免卷證物袋內聲請人99、100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是聲請人於98年9月至102年1月之總收入為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並陳稱:伊配偶為○○無法工作,領有
○○補助0,000元,伊需負擔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且田○○目前行蹤不明等語在卷(見再聲免卷第57頁),查田○○於96年至100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及登記財產,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再聲免卷證物袋),是聲請人主張家庭生活支出悉由其負擔應可採信,惟因聲請人已於99年6月00日離婚,應認自99年7月起聲請人即無庸再扶養其配偶。又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99年、100年1月至6月、100年7月至12月、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11,309元、10,033元、11,146元、11,890元(102年尚無數據,仍以101年11,890元計算),聲請人於98年9月至102年1月應支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50,352元【(11,309×16月+10,033×6月+11,146×6月+11,890×13月)×4人=462,588×4】,98年9月至99年6月支出其配偶田○○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3,090元【(11,309×10月)-○○補助0,000×10月】,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件裁定前之收入扣除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即已無該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亦無庸再計算該條後段聲請清算2年內有無餘額。是以,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尚無可採。
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⒈甲○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乙○銀行另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等語。按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固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以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惟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聲請人於98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前2年時間為96
年4月2日至98年4月1日,依卷附甲○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乙○銀行之消費交易明細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2、95至106頁、消債聲卷第65至79頁、81至93頁),聲請人明知已積欠多筆信用卡債務,竟仍於該段期間向甲○銀行預借現金0,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2頁),多次向乙○銀行預借現金000,000元,96年10月23日在台糖量販店消費00,000元,又於美樂家公司消費0,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5至104頁),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00,000元,於美樂家公司消費0,000元,96年8月6日在台糖量販店消費0,000元、96年10月18日在台糖量販店消費00,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消債聲卷第66至75頁),又持荷蘭銀行信用卡於96年4月3日一日內即在台糖量販店消費00,000元、96年12月14日消費0,000元、97年1月3日消費0,
000元、96年11月22日消費0,000元,另消費美樂家公司商品計00,000元,又於金緻品鼎山店消費0,000元、萬珠銀樓消費00,000元、00,000元、00,000元(見消債聲卷第81至93頁),合計000,000元,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務非少,猶以預借現金方式累積債務,甚且多次於量販店為大筆金額消費,又購買珠寶、金飾及直銷商品等非民生必須用品,顯然已逾合理消費範圍,顯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應認上開消費情形核屬消費奢侈商品及投機之行為。而聲請人於96年4月至98年3月收入為000,000元(0,
000+0,000+0,000)×24月+工作收入00,000×24月),加計○○○公司96至98年給付所得0,000元、0,000元、0,000元(見再聲免卷證物袋內聲請人96至98年財產所得明細表),合計000,000元。另參酌內政部公告96、97、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10,991元、11,309元,聲請人於96年4月至98年3月支出自己、其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14,955元【(10,708×9月+10,991×12月+11,309×3月)×5人-田○○之○○補助0,000×24月】,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總收入00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0,聲請人前開消費奢侈商品及預借現金之投機行為,支出總額000,000元,顯逾前開餘額之半數,應認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㈤另100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係賦予
因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再為聲請免責、由法院重為審酌之權利,此一權利與本條例第
142條原已設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比例後得再聲請免責之規定,係屬兩事,且聲請人亦非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再為聲請免責,故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聲請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免責,與本件應否免責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債權人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