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請人陳 雅芬
陸佩如 共同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盛渼喬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 昱希 、 陳俊宇 均係被繼承人陳 曹碧月 之兒女,亦屬 陳曹碧月 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若採信其2人於偵訊之證述,將因告訴人 陳雅芬 在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市○○○○號0000000號及告訴人陸佩如在同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被認定非陳曹碧月之遺產而減少其2人分配所得;若採信證人 陳淑真 於偵訊之證述,將因系爭存款被認定係陳曹碧月之遺產而增加其分配所得,原檢察官未斟酌證人間證詞之利害關係,不為採信證人 陳昱希 、陳俊宇之證詞,逕認證人陳淑真之證詞可採,其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違背法令之虞。
(二)倘系爭存款係陳曹碧月之個人財產,則理應以其個人名義開戶寄存,始合常理,即便以他人名義開戶寄存,亦應以告訴人2人其中1人之名義開戶即可,何須在同一銀行岡山區農會先後開立2個不同告訴人名義之帳戶並實質進出存款?況即便陳曹碧月有借用子女名義開戶之習慣,亦應借用其子女陳雅芬、陳志明、陳俊宇、陳昱希、 陳淑蓮 (告訴人陸佩如之母)、陳淑真之名義開戶即可,何須動用外孫女即告訴人陸佩如之名義?足見上開2帳戶均係告訴人2人分別開戶後,長期委託陳曹碧月代為保管存摺印章及存提款。原檢察官未採信證人陳雅芬、陳俊宇、陳昱希、陳淑蓮等與陳曹碧月至親之人之證詞,反而採信毫無關係之農會職員 蘇焜裕 之證詞,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雖被告陳志明辯稱:伊母親臨終前將陸佩如、陳雅芬及盛渼喬3人的存摺交給伊,總共有新臺幣(下同)250餘萬元,囑咐我辦理後事,剩下的錢貼補伊房屋修繕費用。但伊為求公平,欲將剩下的錢186餘萬元平均分給7個兄弟姊妹等語 云云 ,惟如此重大之遺言,陳曹碧月明知膝下幾位子女平日並不和睦,不可能不向全體子孫作一明確之交代而徒增子女日後紛擾。原檢察官既認定系爭存款係陳曹碧月之財產,然被告2人係在治喪期間即擅自從陳曹碧月之房間竊取存摺印章並領走款項,告訴人2人事後得悉時在該段期間以治喪為重,俟喪事辦理完畢後始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盜領之款項,然竟遭被告2人拒絕,故原檢察官上開推論均不足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盛渼喬在治喪期間之101年2月4日開始將告訴人陳雅芬上開帳戶之83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同月15日及20日再將告訴人陸佩如上開帳戶之103萬7000元盜領一空,倘有意將之均分為遺產分配,何須在一時盜領一空,其不法動機彰然甚明。原檢察官未調查系爭存款是否如數存於被告盛渼喬之帳戶中抑或花用殆盡,自有調查證據未盡完備之處;且倘被告2人以花用殆盡而無法提出系爭存款尚存在於特定金融帳戶之事實,則被告2人仍有涉犯侵占罪嫌,原檢察官未就此基本事實同一之犯罪行為未於論述,自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雅芬、陸佩如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其2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原應分別為101年11月10日(星期六)及11日(星期日),均因適逢週末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1月12日(星期一)上班日為本件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日,故其2人均於同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盛渼喬、陳志明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2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被告盛渼喬於警詢時辯稱:外婆(即陳曹碧月)生前有將手上存摺3本、定存單4張、印章3枚交給大舅即被告陳志明處理後事,陳志明就將上開物品交由伊保管協助處理,伊持陸佩如上開帳戶於101年2月6日及15日以存摺分別領取2萬元及32萬元、於2月20日存摺轉帳71萬7000元,復持陳雅芬上開帳戶轉帳83萬元至伊農會戶頭,俟支付喪葬費用結束後,再從農會領款出來的錢付清給各兄弟姊妹所支出喪葬費之部分,其餘陳雅芬、陸佩如、盛渼喬之帳戶內全部金額共計186萬1300元在陳志明那邊等語(偵卷一第5頁)。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辯稱:伊母親陳曹碧月生前有將陳雅芬、陸佩如、盛渼喬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伊,臨終時並說要支付喪葬費用,因為定存尚未到期,到期後再提領出來當喪葬費用,伊後來將上開物品交給盛渼喬保管協助處理後事,支付喪葬費用後餘額部分伊打算平均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等語(偵卷一第9頁)。經查:
1、陳雅芬之上開帳戶於101年2月4日有轉帳83萬元至盛渼喬之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錄,陸佩如之上開帳戶於101年2月6日及2月15日有分別現金提款2萬元及32萬元、於2月20日有轉帳71萬7000元至盛渼喬之帳戶內之紀錄,盛渼喬之上開帳戶於101年2月20日有現金提款217萬元之紀錄,此有陳雅芬、陸佩如、盛渼喬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至24頁),可見被告盛渼喬自陸佩如及其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251萬元。陳曹碧月之喪葬費共支出64萬8700元,扣處喪葬費用後所餘總金額共計186萬13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分成7等分後每人可分得26萬5900元,復有盛渼喬製作之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5頁)。
2、證人即被告陳志明胞弟陳俊宇曾於101年2月17日至被告陳志明家中討論陳曹碧月後事辦理完畢後所留下金錢應如何處理事宜,其等對話內容為被告陳志明所側錄,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勘驗,為證人陳俊宇所是認(偵卷一第162頁反面),其等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陳志明提及25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分成7份,證人陳俊宇則稱扣完後分成7份,每個人還有20餘萬元,有該譯文1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83至98頁),足見證人陳俊宇應知陸佩如、陳雅芬及盛渼喬之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為陳曹碧月所有並作為遺產分配。
3、又證人即被告陳志明之胞妹陳淑真於偵訊時證稱:伊母親不識字,都以子女名義開戶,也有用伊的名義開戶;伊母親開服飾店,很會理財;伊母親重病時有告訴伊,她有定存及存款,要我們不用擔心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伊母親都將錢交給伊大哥(即被告陳志明),大年初一時,伊有去看伊母親,她當時住在陳志明家,她跟伊說存摺及錢都交給陳志明,叫伊不要擔心。被告盛渼喬在伊母親送到殯儀館時,大家都在場,包括陳雅芬,就告訴大家,伊母親的錢有3本存摺,加一加大概250幾萬,扣除喪葬費用後,剩下分成7份,伊母親頭七時,陳志明也有說錢要分成7份,而伊有7個兄弟姊妹,盛渼喬只是姪女,不可能分到遺產等語(偵卷一第38、38-1、19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志明胞妹陳昱希於偵訊時證稱:(陳志明)有說要分成7份或還貸款等語(偵卷一第162頁),及證人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職員蘇焜裕結證稱:如果來過1、2次,伊不會有印象,但陳曹碧月是我們的常客,伊才有印象,她在市場做生意,所以常常在我們農會出入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62頁反面),復有陳淑真在上開農會帳號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2、102-1頁,偵卷二第180至187頁),足見證人陳淑真上開證述尚堪採信,益見被告2人確實有以上開3帳戶內之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後,並將剩餘金額做為遺產分配之事宜,至為明確。
4、證人即告訴人陸佩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小時候母親(陳淑蓮)幫伊存錢時有開立上開帳戶,該帳戶開立後平常就放在外婆(陳曹碧月)那邊保管,伊母親說長大後帳戶內的錢會交給伊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1、37-1頁),顯見告訴人陸佩如僅係聽聞陳淑蓮為其開立上開帳戶並交由陳曹碧月保管,但就該帳戶實際上由何人為如何之保管使用情形,均毫無所悉,自難據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證人陳淑蓮雖於偵訊時證稱:陸佩如之帳戶係伊開立的,用現金或支票存進去,支票是伊妹妹陳昱希拿支票跟伊借錢,應該有3、4張,其餘都是別人賭博跟伊借錢開給伊的,定存伊都存3個月的,50萬元才會存定存,印象中還有1筆20萬元的,最後1次定存是100年11月,這個帳戶沒有跟盛渼喬的帳戶有往來云云(偵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26頁)。惟查,陸佩如之上開帳戶內之定存金額記載,除有50萬元及20萬元外,尚有10萬元,而最後1次定存並非在100年11月份,其定存期間亦非均為3個月,且亦曾於98年10月3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盛渼喬(原名 盛筱婷 )上開帳戶內;另陳淑真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票號SB0000
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
0支票,及 陳美珠 所簽發仁德鄉農會(已改制為仁德區農會)AF000000、AF000000、AJ0000000、AJ0000000號支票,均曾在陸佩如上開帳戶內提示,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上開農會89年10月3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1紙、收入傳票1紙、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偵卷一第56至66、117、169至178頁)。佐以證人陳淑真及陳美珠於偵訊時均證稱:未向陳淑蓮借錢等語(偵卷一第192頁至193頁反面),均核與陳淑蓮上開證述不符,足認證人陳淑蓮上開證述已有不實,尚難採信。
5、證人陳雅芬雖於偵訊時證稱:帳戶內的錢是伊的,伊請母親代為寄存於農會,並保管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嗣因伊母親當時已經半昏迷,行動不便,故伊母親未將存摺還伊云云(偵卷一第15、16、37-1、38頁)。惟查,陳雅芬於陳曹碧月生前,已將其寄放於陳曹碧月之金飾取回,業據證人陳俊宇於偵訊時證述在卷甚詳(偵卷一第162頁),則 陳淑芬 既知悉將金飾領回,又豈會任令內有83萬餘元之帳戶存摺、定存單及印章,繼續存放於陳曹碧月處?又陳曹碧月不識字,及陳雅芬夫家舊製冰廠離上開農會分部僅
6、700公尺,業據證人陳淑真及陳昱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99頁正反面),則陳雅芬焉會如此大費周章委請不識字之陳曹碧月將錢寄存於農會?是證人陳淑芬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6、至證人陳昱希於偵訊時證稱:陳雅芬、陳淑蓮之前都會拿錢給伊母親幫忙寄,伊曾經看過1、2次,伊不知道多少錢云云(偵卷一第162頁);證人陳俊宇於偵訊時證稱:伊母親有說存簿是誰的名字,錢就是她的,因陳雅芬、陳淑蓮拿錢給伊母親,伊母親再拿去定存云云(偵卷一第39頁、161頁反面);證人即陳曹碧月同母異父之胞妹 宋余麗華 於偵訊時證稱:伊1、2年前跟陳曹碧月聊天時,陳曹碧月說她女兒 蓮仔 、 阿芬 有錢寄在那裏,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伊先生 宋竹龍 也在場云云(偵卷一第198頁反面、199頁)。惟查:
⑴證人宋竹龍於偵訊時證稱:陳曹碧月說有3本存摺,1個是
雅芬、1個是盛渼喬、1個是陳淑蓮,伊忘記陳曹碧月有沒有說這3個存摺內的錢就是她們自己的等語(偵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宋余麗華上開證述不一致,自難逕認證人宋余麗華所述為真。
⑵證人陳雅芬、陳淑蓮上開證述均難採信,已如上述;證人
陳昱希經濟不佳,曾受陳雅芬資助,且其兒 劉家佑 及證人陳俊宇亦均在陳雅芬夫家製冰廠工作,業據證人陳淑真、陳昱希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偵卷一第199頁正反面),是證人陳昱希、陳俊宇自有可能避重就輕迴護陳雅芬,其等所為之證詞均不具高度信憑性。
⑶況被告盛渼喬與告訴人陸佩如均同為陳曹碧月之外孫女,
其既借名為陳曹碧月實際使用,嗣為陳曹碧月之遺產而供作扣除喪葬費用及遺產分配,則告訴人陸佩如自有將其上開帳戶借用予陳曹碧月為實際使用之可能。
⑷是本件在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陳昱希、陳俊宇、宋余麗華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7、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原檢察官採信證人陳淑真、蘇焜裕之證述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證據法則均無違背法令。
(二)又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審理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檢察官是否另須調查系爭存款如數存於被告盛渼喬之帳戶中抑或花用殆盡乙節,此原非聲請人2人之告訴意旨範圍,亦非本院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334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並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2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