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堅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24號、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堅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鄧堅毅為 沈惠娟 之配偶,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鄧堅毅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鄧堅毅不得對沈惠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沈惠娟為騷擾之行為,經鄧堅毅於101年1月3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已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詎鄧堅毅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
㈠於101年1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樓之○居處內,因金錢問題與沈惠娟發生口角,鄧堅毅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沈惠娟恫嚇稱:「不給錢就要殺妳」,及至廚房作勢持水果刀,並拉扯沈惠娟之頭髮,使沈惠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於101年2月7日上午6時許,在同上居處內,鄧堅毅向
沈惠娟要求行房遭拒絕,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穢語「幹你娘」(臺語)辱罵沈惠娟,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要一起同歸於盡」,使沈惠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沈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鄧堅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有喝酒,已經忘記有沒有做這些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沈惠娟之配偶,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01年
3月20日再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沈惠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沈惠娟為騷擾之行為,經被告於101年1月3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樓之1居處,因金錢問題與沈惠娟發生口角,期間被告有拿廚房的水果刀,被告復於101年2月7日上午6時許,在同上居處要求與沈惠娟同房遭拒等事實,業據沈惠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下稱警一卷】、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下稱警二卷】、101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第8至10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6至50頁)指述明確,並有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5至6頁、第8頁)、101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偵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易卷第25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沈惠娟於101年1月31日警詢指述:其於101年1月31
日下午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之○客廳內玩電腦,被告要求其給錢,沒有給錢就要殺其,為其所拒絕後,被告就到廚房拿刀,其起身阻止,雙方繼而發生拉扯,被告還拉其頭髮,其推開被告後就下樓報警(警一卷第2至3頁);於101年2月7日警詢指稱:101年2月7日上午6時許在同上自宅內,其在睡覺時被告要求性愛,其拒絕後被告就大聲罵「幹你娘」並要跟其同歸於盡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於101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平時由其為被告保管錢,被告101年1月31日晚上向其要錢,才發生爭執,101年2月7日上午是因為其上小夜班回來,被告要求做愛遭其拒絕,被告就開始辱罵(偵卷第9頁);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月31日當天其在打電腦,被告因為錢的事情與其爭執,被告開始喝酒,並對其說「不給錢就要殺妳」,繼而去廚房翻找水果刀來嚇其,並拉扯其頭髮,其感覺很害怕而推開被告逃出家門;於101年2月7日其上完小夜班回家睡覺,睡到6點時被告摸來摸去,其感覺很累而拒絕,被告有用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也有說要與其同歸於盡(本院卷第46至50頁)等語。是沈惠娟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於101年1月31日晚上因金錢問題與其爭吵後,出言恫嚇「不給錢就要殺妳」並至廚房持水果刀,以及101年2月7日上午因要求行房被拒,即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及出言恫嚇「要一起同歸於盡」等情甚明。
⒉被告於10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拿刀要殺
她,我只是拿棍子要嚇唬她,她就嚇得跑出去報警。」(警一卷第1頁背面);於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101年1月31日晚上9時左右,…我向沈惠娟要10元買報紙,但是沈惠娟不給我,我就講話稍微大聲一點,但我並沒有跟沈惠娟說『不給錢就殺妳』這句話,當時我拿菜刀一邊切木瓜,一邊和沈惠娟吵架,所以沈惠娟才會以為我有拿菜刀要殺她…。」(審易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則供稱:「(問:你於2月7日有無因要求沈惠娟同房被她拒絕後即用髒話辱罵她?)有,我罵髒話也不是對她嘛,我是對電燈亂罵的。」、「(問:現場就只有你們兩個人,妳不是罵她,那麼是罵誰?)我也沒有對她動手,問她自己就可以知道了。」(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等語。是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1年1月31日夜間與沈惠娟吵架時確有持刀之動作,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切木瓜中,惟沈惠娟於102年1月31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說完「不給錢的話就要殺妳」才跑去廚房東找西找找出水果刀來,是為了嚇其(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等語,足見被告並非爭吵之始已然持刀,乃吵架後才跑去廚房拿水果刀,是其目的顯為持刀作勢恐嚇沈惠娟甚明。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坦認其於101年2月7日上午要求沈惠娟同房遭拒,旋即口出三字經辱罵乙情,雖被告辯稱並未針對沈惠娟云云,然斯時該處既僅有被告及沈惠娟二人,被告復因求歡遭拒而不悅,是其辱罵對象當為沈惠娟無疑。由上亦足見沈惠娟前揭指述顯非虛妄,而堪信實。
⒊末以沈惠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稱被告於
早上那次要求與妳發生性行為,妳拒絕後,他就用髒話辱罵妳且說要跟妳同歸於盡。妳聽到之後是否會覺得害怕?)那天不害怕,因為他女兒及那個男生都在家裡。
」(本院卷第50頁)等語。然查被告於1週前出言「不給錢就要殺妳」及持刀作勢恐嚇,已使沈惠娟心生畏懼逃出家門(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再以「跟妳同歸於盡」等詞恫嚇,衡諸常情此種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人擔心己身生命、身體遭受危險及威脅,而感覺害怕,自已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事實欄㈠恫嚇「不給錢就要殺妳」及持刀作勢,以及事實欄㈡恫嚇「要一起同歸於盡」及以穢語辱罵之行為,已造成沈惠娟心理上感覺痛苦畏懼,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㈡被告事實欄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沈惠娟為配偶關係,偶有口角爭執,不思理
性和平溝通解決,竟以持刀作勢、出言恐嚇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復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其態度並非可取,惟念及其行為時年滿80歲,年事已高,且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過重,復經沈惠娟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考量其已知所為不對(本院卷第52頁),加以年逾80歲,且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過重,復取得沈惠娟之原諒,均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翔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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